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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釋法 | 總說商標撤三,小編今天又來劃重點了

2022-04-15 09:37:01

 

注冊商標在指定期間內(nèi)

權利人該怎樣證明其使用了注冊商標?權利人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必須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嗎?

使用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

可以嗎?

下面來看看法官怎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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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廣東某公司(簡稱原告)申請注冊了“強人及圖”商標(簡稱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在第30類“布丁、燕麥片、燕麥食品、食用加奶粥、餅干、咖啡、茶、飲料調(diào)味香料(除香精外)、蜂蜜、果汁飲料(冰)”商品上。

某日,有人以“無正當理由連續(xù)三年不使用”為由針對訴爭商標向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提出撤銷申請,請求撤銷訴爭商標在“果汁飲料(冰)”部分核定商品(簡稱復審商品)上的注冊。隨后,國家知識產(chǎn)權局作出決定,撤銷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

原告不服,向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主張:一、原告提交的證據(jù)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指定期間在復審商品上進行了有效使用;二、在案證據(jù)足以證明訴爭商標在乳飲品、酸味乳飲料等商品上進行了使用,上述商品與復審商品構成類似商品,故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注冊應予維持。

經(jīng)查,原告在商標評審階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證據(jù):一、廣告合同及其發(fā)票,未顯示復審商品;二、代理合同、銷售發(fā)票,顯示商品為乳酸菌飲品、酸味乳飲料等,亦未顯示復審商品。原告在訴訟過程中未補充提交新證據(jù)。

北京知識產(chǎn)權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綜合在案證據(jù)不能證明原告在指定期間內(nèi)在復審商品上對訴爭商標進行了商標法意義上的使用,據(jù)此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釋法

 


 

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主張,這是為什么呢?商標是用以識別和區(qū)分商品或服務來源的標志。沒有使用在特定商品或服務上,標志僅僅是符號,而非商標。因此,要證明使用了注冊商標,所提交的證據(jù)必須能夠體現(xiàn)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務。

那么,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必須是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嗎?對此,答案是肯定的。《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9.4規(guī)定,僅在核定使用范圍外的類似商品或者服務上使用訴爭商標的,當事人主張維持商標注冊的,不予支持。

這樣規(guī)定的原因在于,一方面,《商標法》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注冊商標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圍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另行提出注冊申請。”也就是說,注冊商標的商標專用權以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為限,在非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并非注冊商標的使用,而是未注冊商標或者其他注冊商標的使用。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商標的功能在于識別和區(qū)分商品或服務的來源。若僅在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外使用,即使實際使用的商品或服務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構成類似,該種使用也不會使消費者將注冊商標與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相聯(lián)系,該注冊商標也就不能發(fā)揮商標的功能和作用。故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外的使用不能視為注冊商標的使用。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廣告合同及其發(fā)票未顯示復審商品,代理合同、銷售發(fā)票所顯示的商品為乳酸菌飲品、酸味乳飲料等,亦未顯示復審商品,在無其他有效證據(jù)予以佐證的情況下,無法證明訴爭商標在復審商品上的實際使用情況。也就是說,即便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銷售發(fā)票顯示了乳酸菌飲品、酸味乳飲料等商品,但由于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未包含乳酸菌飲品、酸味乳飲料等商品,訴爭商標在前述非核定商品上的使用不能延及與之類似的核定使用商品。據(jù)此,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相關主張。

除此之外,商標使用還涉及另一種較常出現(xiàn)的情形,即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務上進行了使用。那么,這種情形法院會如何認定呢?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19.9規(guī)定,訴爭商標在核定商品上構成使用的,可以維持與該商品類似的其他核定商品上的注冊。例如,假設某公司注冊的商標核定使用在“餅干、蛋糕、咖啡”商品上,若其提交的證據(jù)能夠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nèi)在“餅干”商品上有效使用了訴爭商標,那么可以維持訴爭商標在“餅干”商品,以及與之相類似的“蛋糕”商品上的注冊。而與之不相類似的其他商品則不能得以維持。至于類似商品的認定,應當嚴格按照商品的功能、用途、生產(chǎn)部門、消費渠道和消費群體進行判斷,一般依據(jù)《類似商品和服務區(qū)分表》進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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